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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x与xx医院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08
浏览量:392

(2018)豫1481民初1062号

原告:杨xxxxx,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系死者尤xxxxx之夫。

原告:杨xxxxx,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系死者尤xxxxx之子。

原告:杨xxxxx,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系死者尤xxxxx之子。

原告:杨xxxxx,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xxx。系死者尤xxxxx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上海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xxx。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xxx。住所地: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法律顾问。

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诉被告xxxxx(以下简称xxxxx医院)、xxxxx(以下简称xxx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被告xxx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庄,被告xxxxx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960元,后变更为: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27055.34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近亲属尤xxxxx于2017年7月8日因肾结石入xxxxx医院接受治疗,于7月10日进行手术治疗,7月18日出院,出院当天晚上发现肚子疼痛,次日即7月19日再次入xxxxx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数天后,病情未见好转,反而更加严重。后经xxxxx医院介绍于2017年7月23日转入xxxxx医院进行治疗,8月4日行右肾切除术,病情仍未得到控制,尤xxxxx于2017年8月26日死亡。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xxxxx卫生局医政科反映情况,xxxxx医院在2017年8月16日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说法,在答复中最后建议做关联性鉴定。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经法院指定鉴定中心,现鉴定结果已经出来,医疗损害成立,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xx医院答辩要点:一、答辩人的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诊疗规程,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对患者尤xxxxx第一次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防治感染等充分术前准备,在具备手术的条件下,于2017年7月10日在其院行“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防治出血、感染等治疗,患者恢复顺利,未见出血、感染等并发症,满意出院,答辩人并告知患者不能剧烈活动﹙祥见病历﹚。患者尤xxxxx出院后第2天(2017.07.19)出现右腰部疼痛不适,再次来答辩人处CT检查提示右肾血肿,以“1.肾结石术后,2.右肾出血”入院。答辩人及时给予卧床休息、止血、输血、血浆、白蛋白、防治感染等保守治疗3天,患者贫血症状减轻,生命体征尚平稳,血红蛋白有所升高,考虑出血已经停止;病情有所控制。第4天,患者贫血症状再次加重,考虑肾脏再次出现活动性出血,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鉴于本院条件所限,患者肾脏反复出现活动性出血,有可能危及生命,在2017年7月23日晚上19:00左右在医护人员陪同下转入被告xxxxx医院治疗。

综合所述,答辩人具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明证实,答辩人在对患者尤xxxxx的诊断与治疗过程中,严格执行诊疗常规与操作规范,不存在过错。答辩人认为,患者出现的以上情况,与答辩人的诊疗过程无关。

二、本案上海东南[2018]医纠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答辩人将对本案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1、关于鉴定意见中答辩人存在过错(1)“手术操作不谨慎”的分析存在错误。该鉴定意见书第7页13行至14行“患者因右肾多发性结石伴右肾积水入院,术前未发现肾动脉假性动脉瘤”与本页第17行的内容“结合临床经过分析,其(肾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与医方手术操作不谨慎有关”。如果按照该鉴定分析意见“肾动脉假性动脉瘤”是医方造成,那么这说明医方不存在“术前未发现肾动脉假性动脉瘤”。这份鉴定意见书的分析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内容相互矛盾。包括该鉴定意见存在结论错误,虽然该鉴定机构后作出鉴定意见补正,这说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实际上肾出血为经皮肾镜术术后常见的并发症,包括肾动脉假性动脉瘤的形成,与手术操作不谨慎无关。详见(泌尿外科手术学)P817。所以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关于鉴定意见答辩人存在过错(2)“对取石术后出血处理不积极”的分析存在错误。患者尤xxxxx回家后出血再次住院,开始出血并不凶猛,因为患者第一次术中、术后住院期间没有出血表现,再次入院后检查只是轻度贫血,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没有按照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实事求是的作出鉴定分析,分析答辩人医疗水平应根据答辩人所处的医疗环境进行分析,答辩人是县市级医院,所处的医疗技术、医疗环境有限,例如答辩人医院当时没有介入科科室,答辩人就没有办法进行造影诊断、进行介入治疗,答辩人在患者第二次入院治疗时,根据自己的医疗条件、医疗环境情况,对患者尤xxxxx进行治疗的过程是完全符合诊疗规范的,在发现患者情况恶化时及时作出转院治疗的决定,不存在“医方对术后出血处理不积极”的分析意见。综上答辩人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医疗责任。

被告xxxxx医院答辩要点:1、根据鉴定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在被告xxxxx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因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诉求明显超出法律范围,律师费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年限计算有误,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死者的户籍是农村户籍,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1、四原告近亲属尤xxxxx于2017年7月8日以间断性右腰腹部疼痛10年入被告xxxxx医院接受治疗,经主要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其他诊断为右肾积水、泌尿系感染、高血压。于7月10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名称经皮肾镜鈥激光碎石、取石术及D-J管置入术(右侧)。手术开始时间2017年7月10日23时,手术结束时间2017年7月10日23时45分。2018年7月18日10时18分,患者要求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无特殊不适,查体心肺腹无明显异常,双肾区无叩击痛,痊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1-3月后返院拔出双J管;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7月19日8时25分,尤xxxxx以“右肾经皮肾镜术后8天,血尿、腰疼3小时”为主诉再次入住被告xxx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肾出血;2、右肾结石术后;3、泌尿系感染、4、高血压。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完善检查,诊断肾出血,给予止血、止痛、膀胱冲洗,抗休克、补充红细胞悬液、新鲜血浆、人血白蛋白,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后不见好转,考虑仍有肾出血,转xxxxx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7月24日10时25分转院。出院情况:患者贫血貌,血尿、全身水肿,面罩吸氧,血氧饱和度在6L/分情况下保持95%,血压、体温基本稳定,心率稍快。出院医嘱:转院后继续治疗。两次共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6465.62元。患者尤xxxxx于2017年7月23日22时转入xxxxx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因“经皮肾镜术后13天,腰痛伴尿红4天”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胸腹部CT示右侧肾周血肿,请介入科会诊后于2017年7月24日行介入右肾动脉造影+栓塞术。患者持续血尿,有腹腔感染,输注血制品后血红蛋白仍有下降,CT显示右侧胸腔大量包裹性积液伴肺不张,请泌尿外科会诊后,于2017年8月4日行右肾切除术及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17年8月14日,患者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经皮肾镜碎石术后;2、肾功能衰竭;3、泌尿系感染;4、肺部感染;5、脓毒血症;6、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7、左侧胸腔积液;8、高血压(2级,高危)。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133270.24元,支出外购药费用9763元。患者尤xxxxx于2017年8月14日15时转到xxxxx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以“经皮肾镜碎石术后1月余,右肾切除9天”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1、右肾结石,右肾积水,右肾出血,右肾切除术后,急性肾功能衰竭;2、××3级,很高危组;3、两侧胸腔积液。患者病情危重,告知家属病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放弃治疗出院。2017年8月26日15时43分出院,患者尤xxxxx出院后1小时内死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2899.72元,支出外购药费用19140元。

2、2018年1月24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二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尤xxxx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xxxxx医院、xx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尤xxx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尤xxxx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过错共同参与度为60-80%,其中xxxxx医院为40-50%左右,xxxxx医院为20-30%左右。支出鉴定费12900元。

3、死者尤xxxxx,女,1952年8月10日出生。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被告xxxxx医院在与尤xxxxx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xxxxx医院、xxxxx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尤xxx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尤xxxx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过错共同参与度为60-80%左右,其中xxxxx医院为40-50%左右,xxxxx医院20-30%左右。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未举证证明此鉴定意见书程序和结论存在错误,故被告xxxxx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xxxxx医院在与尤xxxxx治疗过程中是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死者尤xxxxx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xxxxx演集镇欧亚居委会证明、尤xxxxx之子杨xxxxx的房产证能够印证尤xxxxx自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xxxxx医院、xxxxx医院在给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近亲属尤xxxxx诊疗过程中,被告xxxxx医院存在手术操作不谨慎,致右肾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并出血;对取石术后出血处理不积极,患者尤xxxxx因在被告xxxxx医院进行取石术后出院第二天因取石术后出血再次入住被告xxxxx医院,在已经诊断右肾出血的结果后,患者尤xxxxx因出血导致持续贫血和血红蛋白持续下降的情况下,未能积极完善检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出血,仅采取保守治疗措施,最终因患者尤xxxxx病情恶化而转院;被告xxxxx医院对患者尤xxxxx取石术后出血处理不力,在患者尤xxxxx因肾取石术后出血入院,经造影发现为肾动脉假性动脉瘤,在经行肾动脉瘤栓塞术后,患者尤xxxxx肾出血仍然存在。在发现血红蛋白下降和血尿持续存在的情况下,干预措施不积极,直至患者尤xxxxx因肾周血肿并发感染,患者身体状况持续下降时,才紧急行肾切除术,最终患者尤xxxxx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给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对患者尤xxxxx的死亡共同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其中被告xxxxx医院承担45%的责任比例,被告xxxxx医院承担25%的责任比例。

本院经核算,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因其近亲属尤xxxxx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81538.58元(其中xxxxx医院6465.62元、xxxxx医院143033.24元、永城人民医院32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其中xxxxx医院:80元/天×15天=1200元、xxxxx医院和xxxxx人民医院:80元/天×34天=2720元)、营养费490元(其中xxxxx医院:10元/天×15天=150元、xxxxx医院和xxxxx人民医院:10元/天×34天=340元)、护理费4946.72元(其中xxxxx医院36848元/365天×15天=1514.3元、xxxxx医院和xxxxx人民医院36848元/365天×34天=3432.42元)、丧葬费25014元、死亡赔偿金443367.9元(29557.86元/年×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29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734177.2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二被告按照以下比例分担:被告xxxxx承担332712.22元{[(6465.62元+1200元+1514.3元﹦9329.92元)×70%+(724847.28元×45%)]},被告xxxxx医院承担181211.82元(724847.28元×25%)。

综上,依据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赔偿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因尤xxx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27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xxx赔偿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因尤xxxxx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12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1元,由原告杨xxxxx、杨xxxxx、杨xxxxx、杨xxxxx负担4071元,由被告xxxxx负担5785元,由被告xxxxx负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丹丹

审 判 员  刘怀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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