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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2
浏览量:407

原告:xxx,女,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xxx省。

被告:x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理人xxx及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医疗费28,1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76,676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庭审中,不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xxx、xxx公司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被告xxx驾驶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5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挂靠在被告xxx公司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xx新区xxx东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赵某某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其余有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进行参与度鉴定。

被告xx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与被告xxx系挂靠关系。为原告垫付过20,617.10元,后被告xxx将垫付费用支付给了本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2019年5月2日18时06分许,被告xxx驾驶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H5X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挂靠在被告xxx公司名下)沿本市xxx新区xxx由南向北行驶至xxx路口东约5米处时,适逢案外人赵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及另一案外人xxx)沿xxx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xxx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付医疗费28,218.97元(包括胸部绷带65元),并住院治疗了15天,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3,000元。2019年9月26日,经上海x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xxx因外伤致双耳离断伤(左耳完全离断,右耳不全离断),经再植手术,现遗有左侧耳廓完全缺失,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被告xxx曾给付原告20,617.10元。

另查明,沪D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事发时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x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赵某某的索赔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提出曾至相关医院调取原告的手术记录,并未见有再植手术记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缺少基础的鉴定材料,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及参与度鉴定。关于鉴定意见中记载“经再植手术”,鉴定人员对此解释该陈述系从原告病历中摘抄,实际有无进行再植手术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在原告病史中已明确记载原告左耳离断,断耳冰块纱布保持,破碎状,右耳下1/3带相连。处理:左耳断耳再植,已告知左耳断耳呈破碎状,条件差,再植成功率低,右耳清创缝合。无论原告有无经再植手术,目前经法医鉴定左耳完全缺失,符合XXX伤残标准。另被告xxx上海分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之后又因其他原因导致左耳缺失,故本院对被告xxx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均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8,218.97元(包括胸部腹带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鉴定费2,850元,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05天,确认为3,15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每日4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105天,确认为4,20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等所需,酌情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市非农户籍,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8周岁,故其现按本市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73,615元),计算12年,主张176,6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方全额女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105,594.97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80%),由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承担84,475.98元。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xx承担,被告xxx已给付20,617.10元,多支付了17,617.1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xxx。被告xxx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204,675.98元;

二、原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x17,617.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7元(此款原告x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13.50元,由原告xxx负担392.50元,被告xxx负担2,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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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高昆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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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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