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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来源:高昆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1
浏览量:189

上海市闵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2220号

原告:郑xx,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伦,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龙,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x区,现住上海市闵x区。

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华,上海凯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王x龙、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仑,被告王x龙、被告平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4,067.64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7,383.20元,被告王x龙承担交通交通事故全责,扣除王x龙垫付的2万元、平x保险公司垫付的3万元,故主张金额为197,383.20元;2.判令被告平x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1中误工费为30,670.10元,总金额变更为233,985.66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为183,985.6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x龙驾驶牌号为豫PJXXXX小型轿车沿上x西路行驶至闵x区上x西路出龙x路北约200米处时,由于开车门,与正常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xx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xx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郑xx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JXXXX在被告平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王x龙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过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应由其负担;衣物损不应主张。原告电瓶车上装有大蓬子,不确定是否和摔倒有因果关系,否则伤情没有那么重。

平x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先行垫付过3万元要求一并处理。不认可鉴定结论,因鉴定时间是伤后四个月,内固定还未取出,在伤没好的情况下做鉴定不符合要求,且我方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要求重鉴;原告具体减少的收入由法院审核,2019年4月30日原告收到过一笔奖金33,956元,被告认为该款系补发给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的奖金,所以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误工费应按照实际误工金额来计算,要求扣除23,000元这笔费用,期限按照重鉴结论计算。认可医疗费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天、护理费40元/天,期限按重鉴结论计;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承担;不认可衣物损、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车损1,5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记录、护理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票据、处方笺、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车票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17时50分,王x龙驾驶豫PJXXXX小型客车沿本市闵x区上x西路行驶至上x西路出龙x路北约200米处时因被告开门,与郑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x龙负全部责任,郑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第x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期间住院4.5天,共支出医疗费35,307.56元(已扣除伙食费56.10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5天,支出护理费400元。2019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家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xx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断端错位),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43%,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遵医嘱购买罗xx吊带、速x创护海绵,共支出700元。

另查明,原告郑xx为非农家庭户口,其在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5月17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郑xx,自2000年1月1日起在我单位从事财务相关工作,于2018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该事故请假至2019年2月28日,此期间一直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正常为其发放工资如下:2018年11月发放2,456.60元,2018年12月发放2,456.60元,2019年1月发放4,503.60元,2019年2月发放4,483.60元。我单位为其发放奖金如下: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各发放5,926元。”据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用来发放工资,民生银行账户用来发放奖金,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补发了四笔奖金共23,704元,该款由其单位于2019年4月30日一次性发放至其民生银行账户中。根据原告名下民生银行账户个人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原告的月平均奖金金额为8,826.45元。

又查明,豫PJXXXX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x龙,该车在被告平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王x龙先行赔付原告2万元,被告平x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3万元。

还查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x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王x龙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35,307.56元(已扣除伙食费),由相关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仍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属于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含二期手术所对应的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显示,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仍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并未发生减损。根据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关于奖金发放的证明显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损失主要为其奖金收入的减损,本院根据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奖金金额扣除其单位补发的奖金之后,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600元;5.护理费(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4,250元,两项合计4,65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700元,系遵医嘱购买,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2,8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由平x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予以确认;11.衣物损,酌定为300元;12.车损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13.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可4,000元,由被告王x龙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206,165.56元,由被告平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2,165.5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之后,还需赔偿原告172,165.56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x龙承担,扣除其垫付的2万元后,原告郑xx应返还被告16,000元,该款由被告平x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中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156,165.56元;

二、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x龙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3.83元,由原告郑xx负担221.21元,被告王x龙负担1,90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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