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锁与上海申x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9655号
原告张x锁,女。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伦,上海阅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x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x区。
法定代表人陆x一。
委托代理人卢x,上海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x区。
负责人毛x文。
委托代理人余x云,上海毛x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锁与被告张x、上海申x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锁及委托代理人季x、被告申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被告人民保x公司委托代理人余x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锁诉称,2020年6月14日,被告申x公司员工张x驾驶牌号为沪GU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xx区沪x公路、秀x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9.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58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x公司承担4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人民保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申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x系其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张x给付过原告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产生修理费4,480元,要求原告赔偿60%计2,688元。
原告认可张x给付其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同意赔偿被告申x公司修理费2,688元。
被告人民保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x期间,故同意向原告承担保x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被告申x公司员工张x驾驶牌号为沪GU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xx区沪x公路、秀x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后继发伤口感染,右足舟状骨骨折等,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GUXXXX汽车在被告人民保x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x、商业第三者责任保x(保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x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x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x公司根据保x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x公司承担40%;被告人民保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史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14,019.50元。2、交通费58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上海市浦xx区康x镇嘉x彩餐x店工作,月平均工资7,000元,因本起事故其休息4个月,故误工费为2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一个月在上海市浦xx区康x镇嘉x彩餐x店的工资收入为6,131元,事发后(10月26日至11月24日)在该店的工资收入为7,071元,故误工费可按平均工资6,601元计算4个月为26,404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5,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为2,400元。6、律师费,本院酌定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47,909.50元,由被告人民保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9,6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9,3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余款8,219.50元由被告申x公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1,500元,其已给付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1,500元;其余6,719.50元由被告人民保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计2,687.80元。合计被告人民保x公司应赔偿42,377.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锁42,377.80元;
二、原告张x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申x车服务公司1,500元;
三、原告张x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申x车服务公司修理费2,6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原告张x锁已预交),由原告张x锁负担56元,被告上海申x车服务公司负担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施 漪